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零點零伍玖貳捌貳公頃土地、同段二七六號面積零點零壹柒柒柒捌公頃土地、同段二七七號面積零點貳柒參貳零參公頃土地、同段二七八號面積零點零壹零玖柒玖公頃土地、同段二七九號面積零點零零伍參陸柒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0‧0一0九七九公頃土地、同段二七九地號面積0‧00五三六七公頃土地、同段二七七地號面積0‧二七三二0三公頃,同段二七六地號面積0‧0一七七七八公頃土地、同段二七五地號面積0‧0五九二八二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0.0五九二八二公頃、二七六地號面積0.0一七七七八公頃、二七七地號土地面積0.二七三二0三(下稱系爭土地一)係訴外人祭祀公業 宋賢英 公嘗所有,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由當時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管理人 宋富清 與承租人 宋金祥 訂立三七五租約,嗣於四、五十年間訴外人宋金祥離開高雄縣,將耕地之權利讓予原告之父 宋榮祥 ,以後系爭土地一之租金均由原告之父宋榮祥給付訴外人宋富清,嗣原告之父宋榮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上開權利,由原告將租金交予訴外人宋富清及繼任之管理人 宋永城 。另高雄縣○○鎮○○段○○○○號面積0.0一0九七九公頃、二七九地號面積0.00五三六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為原告所有,被告丙○○○、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乘原告收成後整地準備插秧之際,基於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擅自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一面積全部,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面積全部,並在其上種植農作,迄今仍不歸還,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一、二,並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原告不能使用前揭土地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一、二上種植空心菜,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土地一、二之農作物為其所種植,而系爭土地二經測量結果並非道路與水溝,係可耕作之土地。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在原告不知之時,竊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及原告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承租之系爭土地二,迄今仍不歸還。系爭土地一、二原告本從事耕作稻米,且預計於整地後再種植稻米,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通常情形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又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甚難去證明損害之數額,請求鈞院審酌一切情形,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以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一年之損失。
(三)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一、二之不法侵害行為,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引用刑事卷證資料及鈞院八十五年度自字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書。
三、證據:提出照片八張、高雄縣土地地價冊五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七四四號判決一紙、繳納之租榖金收據三紙。並請求勘驗及測量系爭土地
一、二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均陳述:
(一)系爭土地一原承租人係訴外人宋金祥,但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派下員未收取到任何的租金,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乃開會決定收回系爭土地一,不讓原告承租,並決議土地上之作物由派下員出錢共同種殖,並為派下員共享。系爭土地一既是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財產,凡為派下員者皆有權利在系爭土地一上耕作,被告乙○○是派下員,係為祭祀公業耕種,故可使用,況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一之合法承租人,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又原告縱曾交付租金與訴外人 宋金城 ,惟訴外人宋金城並非訴外人宋賢英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被告丙○○○已另對訴外人宋永城訴請塗銷管理人登記訴訟,且訴外人宋永城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告應對訴外人宋賢英祭祀公業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是,被告既非宋賢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不應負賠償之責。另系爭土地二原為農田水利用地,原告與地政機關人員勾結,竟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系爭土地二為水溝用地,被告無從佔用,原告應向國家請求賠償。
(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一之登記簿謄本,在其他登記事項欄中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一訂有三七五租約之文字,而同段第五十二、五十三號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則有加註「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字樣,足證原告並未依法向訴外人宋賢英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一。另依台灣省河川局八七河七管字一五五二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二其中一部分屬高雄農田水利會所經管之溝渠用地,另一部分已被徵收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二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豈會受有損失,而被告又如何能竊佔耕作。
(三)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一、二,自不負賠償之責,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十紙、臺灣省第七河川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河七管字第一五二二號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旗圖謄字第一一三五五號、第六三八號地籍圖謄本、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美圖謄二字第三0三四號地籍圖謄本、祭祀業開會通知書、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五三八號裁定、陳情書、參考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農務科函查系爭土地一、二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種殖水稻每年純收益若干,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刑事竊佔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二七六地號、二七七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一)係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所有,於三十八年間由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宋富清與承租人宋金祥訂立三七五租約,嗣於四、五十年間訴外人宋金祥離開高雄縣,將耕地之權利讓予原告之父宋榮祥,以後系爭土地一之租金均由原告之父宋榮祥給付予訴外人宋富清,嗣原告之父宋榮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上開權利,由原告將租金交予訴外人宋富清及繼任之管理人宋永城。另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二七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二)係原告所有。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乘原告收成後整地準備插秧之際,擅自將系爭土地一、二共五筆土地予以竊佔,並插秧耕作,迄今仍未歸還,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一、二,並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原告不能使用前揭土地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一原承租人為訴外人宋金祥,但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派下員未收取任何的租金,訴外人宋賢英祭祀公業乃開會決定收回系爭土地一,不讓原告承租,並決議土地上之作物由派下員出錢共同種殖,並為派下員共享,系爭土地一既是祭祀公業的財產,只要是派下員皆有權利耕作,被告乙○○係派下員,為祭祀公業而在系爭土地一上耕種,且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一之合法承租人,自無受有損失可言,縱原告曾交付租金與訴外人宋金城,惟訴外人宋金城並非訴外人宋賢英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被告丙○○○已另對訴外人宋永城訴請塗銷管理人登記訴訟,原告應對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非管理人,自不負賠償之責。另系爭土地二為農田水利用地,原告與地政機關人員勾結,竟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二為水溝用地,被告並未佔用,原告應向國家請求賠償。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係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所有,由管理人宋永城出租與原告耕作,系爭土地二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管理人宋永城所出具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由原告繳納之租榖金收據三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土地一部分:⑴證人 傅新風 及訴外人宋賢英祭祀公業管理人宋永城及於被告共犯竊佔案件於本院
及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均至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一係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所有,並出租予原告等情綦詳,並有台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二份、地籍圖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美濃鎮公所課員傅新風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高雄縣美濃鎮公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一份、美濃鎮公所核定承租人訂租約通知書一份、宋金祥出具收據一紙、高雄縣美濃鎮公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美鎮民字第四三七0號函一件、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甲○○及其父宋榮祥繳納所承租三九0─一、三九0─二地號租穀金收據五十七紙、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一份附於刑事竊佔卷宗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刑事竊佔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而系爭土地一既已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管理人宋永城出租予原告,原告自為合法之承租人,依法對系爭土地一有使用收益權,被告乙○○雖為訴外人宋賢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不得就出租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一再為使用收益,被告丙○○○亦不得就系爭土地一為使用收益。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一業經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收回,並未出租予原告,
且訴外人宋永城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另被告丙○○○亦對訴外人宋永城訴請塗銷管理人登記訴訟一節,固據被告於刑事竊佔案件審理中提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委員代表聯席會議記錄、財產處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各一紙為證,惟查上開會議之主席均由被告乙○○擔任,此觀者前開會議記錄自明,然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管理人既為宋永城,則各項會議之主席應由訴外人宋永城擔任之始合法,故以被告乙○○擔任主席所召開之各項會議,其合法性已有可議之處。另訴外人宋永城固因請領土地補償金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之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此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刑事竊佔案件時,調閱相關卷證屬實,然被告乙○○及訴外人 宋永茂 對於訴外人宋永城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乙○○之訴,已遭駁回確定,被告丙○○○對訴外人宋永城提起請求塗銷管理人登記訴訟,亦經駁回確案在案,此有台灣高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旗簡字第二五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書各一件附於刑事竊佔卷宗內可參。足證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之管理人仍為訴外人宋永城,不因訴外人宋永城因犯偽造文書判決確定而當然喪失其管理人之資格。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一之登記簿謄本未經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足認系爭土地並
未出租予原告一節,經查系爭土地一之地目為田,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規定若未以書面及申請耕地租佃之登記,該耕地租佃即為無效,故耕地租佃如未訂有書面及辦理租約,仍不影響耕地租佃契約之效力,亦即耕地租佃契約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是否有三七五租約註記無關。系爭土地一雖未辦理耕地租佃之登記,揆諸首開說明,仍不能逕認原告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系爭土地二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二為水溝用地等情,並據其提出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河七管字第一五五二號函一紙為證,而該函雖記載:「本案經與台端實地勘查結果,該三筆土地係農田排水溝,屬高雄農田水利會經管」等語,然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屬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所有,而同段二七八、二七九號土地則屬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再者系爭土地一、二長有雜草及空心菜,其上並未有農田排水溝於其上,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件、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憑,前開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函謂同段第二七七、二七八號土地係農田排水溝,屬高雄農田水利會經管一節,與事實不合,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乘原告收成後整地準備插秧之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竊佔系爭土地一、二,並插秧耕作,致令原告無法使用係爭土地一、二之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被告抗辯係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宋賢英公嘗在系爭土地一為耕作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等情,即無足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請求權而時效消滅一節,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訴時止,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嫌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土地一、二收成後整地準備插秧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及所有權而竊佔之,已如前述,原告因此不能依預定種植水稻之計劃種植水稻,亦據其提出照片二幀為證,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以前是種植水稻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損害賠償所失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一、二種植水稻之收益為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一、二每年可收獲二期水稻,自八十五年六月迄今之每期每公頃稻穀平均純收益為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自八十五年六月第二期迄八十八年第二期止(不含八十九年第一期)共收穫七期(亦即每一年可收穫二期),系爭土地一、二面積共0.三六六六0九公頃計算,原告每期可得利益為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計算方式為:0.366609×26998=9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七期所失利益為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為:9898×7=69286,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平均每月所失利益為一千六百五十元(計算方式為:9898÷6=165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段○○○○號面積0‧0五九二八二公頃、同段二七六地號面積0‧0一七七七八公頃、同段二七七地號面積0‧二七三二0三公頃、同段二七八地號面積0‧0一0九七九公頃、同段二七九地號面積0‧00五三六七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五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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