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九九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三九之五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七十二年間購置,登記為伊名義,目前仍登記為伊所有,依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屬伊所有。且伊之夫 陳瑞霖 所出資購買贈與予伊,直接登記伊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自屬伊之原有財產;況伊與其夫陳瑞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分別財產制登記,並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系爭不動產確屬伊所有。伊之夫陳瑞霖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竟認系爭不動產屬陳瑞霖所有,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查封,該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三號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惟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夫妻財產制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登記前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所負債務之債權人即伊不生效力;況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一年緩衝一年期間內,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既認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函示查封期間不得更名登記,且實務上認為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一年緩衝期間故意不爭執其所有權,此項消極行為與積極行為相同有礙於查封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公證書、高雄地院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公告、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四○五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足稽,且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而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一年內,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為認定,亦即該財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者,縱登記為妻名義,仍應認係夫所有,惟如於該條修止公布後滿一年(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後),該不動產即應認屬妻所有。又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又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與其夫陳瑞霖在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前,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依上訴人之主張,係由其夫陳瑞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二年一月間出資購買贈與予伊,由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伊,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公證書可稽,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其夫陳瑞霖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雖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陳瑞霖證述無償贈與,但該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按期清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證述難免偏頗,要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受贈之原有財產,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雖與其夫陳瑞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高雄地院聲請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約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並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係非訟事件,不因此項登記而生確認或移轉財產所有權之效力,故依法屬夫所有之財產,苟無移轉於妻之合法原因,難謂已因此項登記而歸於妻之所有。而上訴人之夫陳瑞霖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千萬元,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有借據乙紙可憑。則陳瑞霖上開債務係於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前發生,該登記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尚難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則其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八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條所以規定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參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故在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妻未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一年內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高雄地院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查假扣押在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而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僅在於限制債務人就該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無確定查封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能否謂上訴人之夫陳瑞霖已重新認定系爭不動產歸屬其所有,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審認推求,遽憑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