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O八一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高雄縣○○鎮○○街六七之二一
號同居,兩造同居期間,係使用被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體諒被上訴人貸款壓力沈重,因而承諾願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租金予被上訴人分擔家計,被上訴人恐上訴人事後反悔,兩造乃簽訂租賃契約書,此係卷附租賃契約書之由來。茲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均按月給付三千元租金未曾延誤,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後,兩造就借款利息之計算之給付方式達成共識,為免金錢往來麻煩,乃約定以利息抵付租金,上訴人自斯時起才未按月給付三千元之租金,此稽借據內「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利息三千元,扣除房租費每月三千元,互相抵銷」,在在足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借款之前,確實按月繳納三千元租金,否則被上訴人大可將上訴人借款前積欠之房租直接由借款金額中扣除,斷無知字不提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尚未給付...云云,顯非事實,原審判決,逕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一年租金即三萬六千元之認定,顯有誤會。
(二)、又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前開借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除抵償租金之十
二個月外,自八十七年九月迄今,被上訴人亦有十六個月借款利息未付予上訴人,退萬步言,縱或上訴人有十四個月之租金未曾給付(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得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利息相互抵銷。
(三)、再查,本件兩造之感情、債務糾紛,使上訴人一時行為失控,誤觸刑章,惟
刑事庭審判長體諒上訴人之處境,及被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等情,對上訴人從輕量刑,茲本件上訴人因八十三年間工作中發生意外,身體機能嚴重受損,神經受壓制致不能人道,今只能勝任較輕便之工作,收入有限,而被上訴人係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薪資達五萬六千元以上(按鈞院民事執行處查扣薪資為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三分之一,而上訴人每月扣得之金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且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約定還錢,又臨時反悔不願清償二十萬元之借款,且欲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抵債,上訴人情急一時失慮所致,而被上訴人之傷勢亦屬輕微,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逕憑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之認定,顯然過高,且非適法,尚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均未給付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租金給被上
訴人,又那時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請求,且找不到租賃合約書,所以借款之利息才沒有從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以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抵銷。
(二)、原審所判十萬元之慰撫金已經過少,不宜再酌減。又鈞院民事執行處目前向
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所每月所扣押之三分之一之薪資(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已從八十八年六月份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份,已執行十一個月,計已清償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而本件執行之債權額共為二十一萬二千元,至八十九年五月份,再扣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即可清償完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薪俸通知單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 高敬 民丞八十七執字第三O四O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查詢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 高敬民 丞八十七執字第三O四O二號執行命令業已查扣被上訴人多少薪資,並函請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參辦。並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O四O二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包括抵銷在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其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三O四O二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上訴人據上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 高敬民丞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O四O二號對第三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業已扣押及收取被上訴人之薪資共計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而系爭執行之債權額(連同本金及利息)共計二十一萬二千元,是至八十九年五月份扣薪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後,本件債權始告清償完畢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查詢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高敬民丞八十七執字第三O四O二號執行命令業已查扣被上訴人多少薪資等情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院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 蓮茹 字第0四八00在卷可證,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上訴人據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及後所得以主張消滅其請求之事由(即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債權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權主張與本件票款債權抵銷),對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亦依該執行命令諭知之執行內容,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按月扣押薪津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總計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已由上訴人收取,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包括利息共計二十一萬二千元,扣除上開已由上訴人收取之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後,僅餘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惟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六七之二一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三千元,租期一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惟屆期上訴人仍居住在上址,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始搬離,且上訴人並未繳納任何一期之租金,是被上訴人尚有上訴人二十六個月之租金債權共七萬八千元可以主張抵銷(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十二個月租金債權,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⑵又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應被上訴人之邀前往高雄縣○○鎮○○街六十七之二十一號前,欲取回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欠款,因上訴人未攜帶借據,被上訴人乃不願清償,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額部紅腫及左下肢二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為阻止被上訴人離去,並強行取去置於XU─三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皮包一只,且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要開車撞死你」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茲就前開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十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依⑴租賃契約關係得求給付租金七萬八千元,及⑵依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前開⑴、⑵兩項債權總額十七萬八千元。而被上訴人已依執行命令內容按月扣押薪資清償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執行之債權已悉數消滅。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於高雄縣○○鎮○○街六七之二一號被上訴人住處同居,嗣兩人感情生變,八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始搬離上開住處。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約定「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利息三千元,扣除房租費每月三千元,互相抵銷」,足徵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計十二個月之租金已由借款利息抵銷,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繳納房租分文,顯非事實。又依前開借據內容,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款時起以借款利息抵銷上訴人之房租,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借款之前,確實按月繳納房租,否則被上訴人大可將上訴人積欠之房租直接由借款金額中扣除,斷無隻字不提之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十四個月租金未付乙事,上訴人予以否認。再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前開借款二十萬元,迄未清償,除前開抵償租金之十二月外,自八十七年九月迄今,亦有十二個月借款利息未付予上訴人;則退步言,縱上訴人有十四個月之租金未曾給付(被告否認之),上訴人並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積欠上開借款之利息相互抵銷。末查,本件兩造間之感情、債務糾葛,使上訴人一時行為失控,誤觸刑章,惟刑事庭審判長體諒上訴人之處境,及被上訴人之傷勢尚輕等情,對上訴人從輕量處刑罰,則被上訴人以該刑案為基礎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主張以十萬元抵銷兩造間之人債務,衡情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街六十七之二十一號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千元,而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尚在上址居住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其每月均有給付三千元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且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租金,業以本件二十萬元之債權利息抵付,亦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且經原審判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此部分之租金確已以利息抵付,而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亦無提起上訴。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之租金?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期間之租金未據上訴人給付,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上明載:「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利息三千元,扣除房租費每月三千元,互相抵銷」,則衡諸常理,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均未按月繳納三千元租金,則被上訴人大可將上訴人借款前所積欠之房租直接由借款金額中扣除,豈有對借款前之租金債權置之不理,而從借款時之租金債權主張以利息抵銷?再參以兩造原為同居人關係,依一般常情,於同居期間,上訴人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鮮有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之理,且每月三千元之租金,尚非鉅額,是若再課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收據,未免過苛,是依上揭兩造借據之內容觀之及參酌上揭常情,應認上訴人確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之租金債權與本件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洵屬無據,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原審認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抵銷,尚有未洽。
五、又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犯罪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傷害等刑事確定判決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自可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茲本院經斟酌兩造之經濟地位,身份、地位、年齡:被上訴人係高雄工業專科學校進修補習學校二年制畢業,現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擔任技術員,月薪約五萬七千四百元,現年四十六歲,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科院員工薪資通知單多紙、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初中畢業,現在正大公司擔任技工,月薪三萬多元,現年五十一歲,此為被上訴所不爭執,及被上訴人受有額部紅腫及左下肢二處擦傷等傷害,及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要開車撞死你」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承受痛苦等情,而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十萬元之慰藉金,尚嫌過高,為此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為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債務,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現被上訴人除已由薪資按月(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扣押清償上訴人共計二十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外,此已詳述如前,其餘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五月份始扣押),經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債務五萬元予以抵銷,尚不足以抵扣,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本院認原審理由立論雖有欠允洽,惟其主文並無不當,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是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陳信伍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