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叁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二五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五一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七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優惠貸款130萬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其餘129萬元部分,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
1.43加碼計算,自94年11月2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百分之2.52計算,均採機動利率,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帳戶餘額資料表各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4,762元(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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