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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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之方法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其次,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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