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玉山銀逾30日不開始協商,抗告人乃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開支為11,042元,惟依抗告人陳報及所工作處所即全方位幼教社負責人 何漢鐘 具狀所稱,抗告人之收入並非固定收入,已無法支應每月必要開支,故認抗告人就其收支情況有隱匿、不實之嫌,況如進入更生程序後,客觀上亦難期待其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又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340,629元,尚非高額,且抗告人於97年協商時,曾提出月償2,000元之還款計畫,此與玉山銀行前已提出分92期、1%利率、每月還款3,000元之協商方案差距不大,衡量抗告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應非不能負擔每月3,000元之還款金額,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據此,乃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於98年9月1日覓得工作,月薪月18,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後,應可依更生程序償還債務;又玉山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各項方案中,並未有其所謂年利率1%、92期及每月3,000元之償債方案如有該方案,抗告人即願意依該方案清償,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
四、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由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務處理之最佳方案,一方面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條件下,促使其本於誠信而戮力清償債務,藉此重獲新生,一方面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最終得以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並非單方面使債務人藉以脫免債務。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尚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7年9月8日申請前置協商,因債權人清冊已逾期
45日,玉山銀行乃通知抗告人重新申請,並於97年9月30日進行第二次協商,玉山銀行提出92期、1%利率、每月還款3,000元之協商方案,然終未能達成協議,玉山銀行遂於98年1月16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玉山銀行98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3日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業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項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時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約為11,042元(膳
食費6,000元、水費393元、電費735元、瓦斯費910元、保險費2,750元、加油費254元),當時受雇於全方位幼教社擔任臨時工,負責幫忙送貨及書籍整理,每月計酬8,000元,目前全方位幼教社負責人何漢鐘另每月資助5,000元云云,而全方位幼教社負責人何漢鐘則於原審具狀稱:抗告人僅於學期忙碌期間即每年之2至3月或7至8月始幫忙全方位幼教社整理教材,其他月份則無,每月資助5,000元部分,亦僅資助3期,即未繼續資助等語。由此可見,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收入,實難以支應其開銷,抗告人就其收支情況顯有隱匿、不實之嫌;再者,玉山銀行確曾經於98年1月12日電話聯繫時表明該行願意提供1%、92期及月繳3,000元之方案與抗告人協商清償債務,業經本院傳喚玉山銀行人員到庭陳述明確,並經玉山銀行於98年12月8日以玉山卡(債)字第0981127023號函附該日電話協商之錄音光碟為證,則抗告人以玉山銀行未提供前揭方案云云為由提起抗告,顯失誠信。是以,由前揭抗告人隱匿收入、不實指摘之行為以觀,實難認抗告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有悖於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令債務人本於誠信清償戮力債務、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已失其保護之必要。
㈢此外,抗告人於協商時之債務總額為340,629元,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乙份在卷可稽,惟此金額與動輒上百萬元之債務相比,其債務總額尚屬不高;且抗告人於97年協商時,曾提出月償2,000元之還款計畫,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與前玉山銀行提出分92期、1%利率、每月還款3,000元之協商方案差距不大,以抗告人現年僅50歲,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仍有15年之職業生涯,似應積極謀職以清償債務;況抗告人並未見有何病痛,又無扶養費等額外支出,家計負擔相對較輕,經努力謀職,應非不能負擔每月3,000元之還款金額,據此計算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㈣又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經本院傳訊債權人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到庭陳稱抗告人目前欠款於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分別為330,651元、154,589元,加上抗告人陳稱另積欠花旗銀行之110,801元,合計現共欠款596,041元,金額亦非鉅額,且據抗告人陳稱目前已有每月收入約18,000元,則扣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生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金額後,抗告人每月應得以清償債務8,171元(計算式:18,000-9,829=8,171),則抗告人所需償還之期間亦僅約即73個月,約6年多(計算式:596,041÷8,17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較抗告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5年為短,據此計算抗告人亦非不能清償債務。
五、綜上,本院尚難形成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心證,與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此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