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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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2年11月4日,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7年12月18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2年11月13日向原告之祖母 林邱阿綢 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後,並經被告在林邱阿綢之記事簿載明借款意旨,嗣於85年1月13日向原告之父 林游生 借款5萬元後,亦在林邱阿綢之記事簿載明借款意旨。其後林邱阿綢及林游生曾向被告催討債務,但被告並未返還,嗣林邱阿綢、林游生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載有該2次借款紀錄交付原告保存。惟原告執以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不理。 爰依 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內容先後有歧異,大致如下:
(一)伊確實有向原告祖母及父親共借35萬元,但是伊已分別返還3萬元、15萬元及5萬元,共計23萬元,還欠12萬元。5萬元這筆,在記事本上的字跡,應該不是伊所簽寫的。65萬元這筆,記事本的字跡也不是伊簽寫的。記事本上的印文是否是伊的,伊並不確定,也可能是盜蓋的,且之前伊曾將伊所有之印章交予原告之父親林游生,因為伊提供伊在郵局之帳戶供林游生使用。
(二)於82年間伊並未向原告的祖母借65萬元,85年間有向原告父親林游生借5萬元,那是房地原登記在他人名下,後來原告父親要回復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當時原告父親說如果過戶成功就給伊2、30坪的土地,但需要10萬元,伊就說一人5萬元湊成10萬元給辦理過戶的人,伊沒有資金遂由被告父親拿出5萬元,本來是約定如果有過戶成功,伊向原告父親借的5萬元再還給他,但後來沒有過戶成功,伊當時沒有錢所以算是跟林游生借的。原告祖母的部分是伊太太借的,但是還欠12萬元部分,伊太太有沒有還伊不知道。
(三)伊確實拿了5萬元給代書讓林游生辦理前開所指房產事宜的過戶,因為這5萬元伊說伊要出,但因為林游生房產之事需處理日據時代的戶籍問題,後來沒有處理好,伊應該不用出這個錢,這不能算伊出的,亦不能算伊向林游生所借。至於65萬元部分,是原告的祖母給林游生錢,再入到伊提供給林游生使用伊的戶頭內,入多少錢伊不清楚,伊已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林游生,連同利息伊未曾將之領出來用。先前所述還款23萬元部分,伊確實陸續有還,且已無積欠。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2年11月13日向原告之祖母林邱阿綢借款65萬元。嗣於85年1月13日向原告之父林游生借款5萬元之借款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有前詞為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70萬元之借款債權關係存在。而原告提出主張由被告親自書寫有「乙○○借金拾伍萬元乙○○借金伍拾萬元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內容,並蓋有被告印文;另有「乙○○伍萬元林游生借金民國85年1月13日」內容,亦蓋有被告印文之林邱阿綢所有之記事本為證,但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經本院將前 開林邱阿綢 所有記事本上之上揭內容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採用「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甲2類筆跡中之『乙○○』(即記事本85年1月13日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即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親簽之筆跡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印鑑卡原本、存戶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原本其上被告親書之筆跡)特徵相同」;至甲1類(即記事本82年11月13日筆跡)、甲2類(不含乙○○簽名)與乙類筆跡之異同,歉難認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日調科貳字第0980059696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卷第85至86頁),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記事本上85年1月13日「乙○○」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應屬有據,且查,85年1月13日記事尚有「借金」字樣之記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游生間確有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前開事實並經雙方確認在記事本內,則原告主張於8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之父親林游生借款5萬元之事實,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5萬元為處理房產事宜之代書費,且當初係約定辦妥才算其出資,若未辦妥不算其所出資云云,然查,其上既已記載「借金」字樣,所指即為借貸之意,並非投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且其上並未記載有以辦妥房產事宜為出借之條件之事,此外,被告就以「辦妥房產事宜為條件」之事實,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其說,應不足採信。至於,有關原告主張於82年11月13日被告尚有向其祖母林邱阿綢借款65萬元之事實,原告提出之記事本內容,不能經鑑定證明82年11月13日之筆跡為被告所親書,是原告主張被告尚向原告之祖母借款65萬元乙節,並不能以前揭記事本之內容證明之。然而,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伊確實有向原告的祖母及父親共借35萬元等語(卷第16頁),則包括前揭5萬元之借款外,被告應尚有30萬元係向原告祖母借款,堪認係為被告已為自認之事實,至於被告尚辯稱:伊已分別返還3萬元、15萬元及5萬元,共計23萬元,還欠12萬元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借款債務因清償而部分消滅之抗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難認有稽,應不足採。基上,原告主張,其受讓其祖母及父親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於3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為求衡平,併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