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3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算30日內清償,詎被告丙○○○○○○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丙○○○○○○積欠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及被告乙○○為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民事廳(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示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於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非可採,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普通保證部分仍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丙○○○○○○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與被告乙○○間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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