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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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下稱上開保護令)。嗣後上開保護令復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將其期限自98年8月26日期滿後再行延長1年。詎甲○○在上開保護令延長期間,於98年9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竟基於毀損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旁空地,以安全帽及地上石塊砸破定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豐公司)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甲○○即以上開方式對乙○○施以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乙○○查悉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內容,及98年9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旁空地,以安全帽及地上石塊砸破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不同意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將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1年,並已提起抗告。另本案自小客車是其與告訴人乙○○共同使用,但該車係由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云云。經查:
(一)本案自小客車係定豐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稱:「車子是公司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審理所證稱:「(問: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是登記在公司的名下。…,當時公司是我與被告共同經營,是由公司付錢的。」,「(問:當時購買本件1461-HA車,會計報帳時,是否有列為公司資產負債表裡面?)有的。目前仍是公司資產。」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相符,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頁),足證該自小客車係登記在定豐公司名下,且以該公司名義購買,而由該公司所有之事實。至被告及告訴人乙○○分別謂:本案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云云。但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自小客車都是掛名在定豐公司,所以應該是5個股東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3、24頁),已表明該自小客車為公司股東所有。另告訴人乙○○亦證稱:該車會用於公司業務及家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6頁),足證該車應為定豐公司所有,但因該公司為家族經營,故除用於公司之業務外,尚用於家用,是上開自小客車應非被告或告訴人所有,併此敘明。
(二)又本案自小客車於本案發生時,由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2頁),亦據被告陳述:「(問:你於告訴人乙○○離開後,本件1461-HA車是否就是她在使用?)是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本案自小客車固為定豐公司所有,但告訴人有事實上管領權。至被告陳稱係告訴人偷開走的云云。然被告亦表示該車是共用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則被告既認告訴人對該車有使用權,自無「偷開走」之問題。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以我看到我的車,故意砸一個小地方,看她會不會出面來談等語(詳警卷第6頁),依上開供述可推知,被告知悉該自小客車由訴人使用,故才以此方式要迫使告訴人出面,益證該自小客車確有告訴人管領使用中。
(三)被告以安全帽及地上石塊砸破本案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已對告訴人造成騷擾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持石塊砸毀車子的行為,你內心的感受如何?)我覺得很害怕,他這次是砸車,下次不知道會對我怎麼樣。」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外,被告亦供承:「我之所以去砸車,是因為告訴人乙○○將孩子帶離家庭,並在她大姐的保護下,我有跟告訴人乙○○說,夫妻離婚吵架,我們還是住在同一房子,我們在三重、大湖也有房子,不需要依附在娘家那裡,造成誤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動機在不滿告訴人先前所為,而去毀損本案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又本院家事庭既以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及98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則被告之行為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令無訛。
(四)本院家事庭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甲○○)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嗣後上開保護令復經本院家事庭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將其期限自98年8月26日期滿後再行延長1年之事實,有上開2份裁定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問:你是否有收到98家護聲第9號裁定?)我去砸車之前,就已經收到裁定。」等語,足證被告係於收受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後,才對本案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為毀損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已對本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惟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係為提供被害人立即性之保護,免其繼續受暴力之迫害,不待確定自核發時起即生效力。且依同法第20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縱被告對上開保護令提起抗告,惟在抗告期間,仍不得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竟為之,即屬違反保護令罪。
(五)此外,並有照片3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在附卷可佐(詳警卷第12至19頁)。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詰問證人 翁武郎 及 黃懷民 ,欲證明被告常常使用本案自小客車,本院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性,而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業據其二人供明,故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經本院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禁止被告向告訴人為任何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竟違反該保護令,毀損告訴人有事實管領權之自小客車的擋風玻璃,間接騷擾告訴人,核其所為係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前已因多次對告訴人施暴、騷擾,而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其有效期間,被告接獲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除曾因98年8月19日違反保護令,經自白犯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判決影本可稽,竟仍無視於法院命令,恣意發洩個人情緒,再次發生本次騷擾事件,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壓力,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