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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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乙○○
甲○○丁○○訴訟代理人壬○○
癸○○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21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另前經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亦調解不成立,從而請求裁判分割,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一、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63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庚○○○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二、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27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三、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5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四、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492.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五、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7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六、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89.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七、如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392.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有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乙○○:主張分割後取得原分管部分的土地,並優先採取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甲○○:主張採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丁○○所主張之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果私設道路部分,有建物坐落需拆除,給予建物所有人補償是合理的,其餘補償之要求,則屬無理由。
三、被告丁○○:主張採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按甲案之分割方式,所分得的部分有其他共有人的房屋存在,後續要處理會很困難。
四、被告己○○、庚○○○: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二人就分得之土地,願意保持共有;本件土地希望完成分割後,再共同出售。
五、被告丙○○: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配取得的土地地形均不方正,而且房屋還須拆除,應補償被告房屋拆除部分及土地價格的落差;如果無法補償,希望能夠分配其他的位置,地形能夠方正的;如果上開方案都不可行,主張變價分割,將整筆土地出賣後,分配價金。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210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為被告丁○○所有,編號所示B、C一層加強磚造平房及四面磚牆無頂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編號D、E所示磚造鋅版屋頂平房為被告丙○○所有,編號F1所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為訴外人 黃原生 所有,編號G、I所示磚造鐵架造平房為被告己○○、庚○○○共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國98年1月2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開始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即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210平方公尺,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土地乃位於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96民刑調字第05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詳卷附97年度宜簡調字第86號調解卷宗第9至11頁、第31至32頁),堪信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前開土地東南方面○○○鄉○路○段○○○巷鄉道路,係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道路,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1之2號)為被告丁○○所有,編號所示B、C一層加強磚造平房及四面磚牆無頂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被告甲○○所有,編號D、E所示磚造鋅版屋頂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被告丙○○所有,編號F1所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訴外人黃原生所有,編號G、I所示磚造鐵架造平房(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為被告己○○、庚○○○共有,另有編號H所示之水井,餘為空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卷宗第26至40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為佐(詳卷宗第4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及被告己○○、庚○○○、甲○○等人主張採如附圖二甲案所示方式分割,被告丁○○則主張採如附圖二乙案方式分割,另被告乙○○主張優先採取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而被告丙○○則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所分配取得的土地地形均不方正,而且房屋還須拆除,應補償被告房屋拆除部分及土地價格的落差,否則應變價分割,將整筆土地出賣後,分配價金等情。惟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即附圖二甲案或乙案所示方案),均需留私設道路以供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對外聯絡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又該私設道路因屬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之規定,應設置迴車道,該迴車道採用方形,長度、寬度皆應在9公尺以上,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應為4公尺以上,則留設符合上開標準迴車道之私設道路後,臨該道路迴車道部分之土地因迴車道之截角,將使土地較非屬方正,如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距離開上開巷道之遠近及是否臨私設道路之迴車道等,自應有其價格上之差異性;其次,訴外人黃原生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1所示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不明,且被告己○○及庚○○○謂在蓋的時候沒有經過大家蓋章同意,但在申請電源時伊才蓋章同意,黃原生在興建時,因為大家都有親戚關係所以沒有反對,另被告甲○○則否認其他共有人有蓋章同意黃原生興建等情,足認黃原生究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仍有爭議,惟關於訴外人黃原生所有建物坐落所在之土地全數分由被告丙○○地取得,則被告丙○○就該為黃原生占有之土地,無法實際使用,倘黃原生確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不利益本不應由被告丙○○單獨承受,且縱黃原生係無權占有,被告丙○○仍須另透過訴訟或其他方式以排除占有之土地,該不利益分由渠單獨承受,亦顯對之有所不利,縱渠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短少,然其土地因有訴外人之建物坐落,顯會造成價值之貶損,而有失分割共有物應以公平分配為分割原則之主要意旨,而有所不當;再者,如附圖二編號(5)(即擬分配予被告丙○○地部分)、(6)(即擬分配予被告己○○、庚○○○部分)土地地上建物(F1)(即訴外人黃原生所有建物)部分領有員山鄉公所核發74年4月24日建局員字第4218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包括編號(5)、(6)土地部分面積,故該分割方法,尚涉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問題,被告己○○及庚○○○倘分得如附圖二編號(6)之土地,惟其土地部分因屬訴外人黃原生所有建物之基地,倘於分割後未能辦理前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變更,對其等使用所分得土地之權益,將有極不利之影響,此有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7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函可證。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自應涉及價差補償之適用,然就此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己○○、庚○○○、甲○○均陳明不願繳費送請鑑定,其餘被告丁○○、乙○○、丙○○則認應按持分負擔應預繳之鑑定費,致無法送請鑑定;且被告丙○○、乙○○,並謂同意採變價分割等語在卷(詳卷宗第145頁)。是本院基於上情,並審酌兩造之公平利益及顧及社會資源與經濟效益,認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須有價差補償之適用,方屬公允,然因原告及被告己○○、庚○○○、甲○○不願負擔費用送鑑定以明其價差數額,而被告被告丁○○、乙○○、丙○○則僅原按持分比例負擔應預繳之鑑定費用,致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認系爭土地應以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敗之問題,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含法定裁判費及測量費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均顯失公平,爰酌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文章附表:
┌────────┬────────┐│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之比例│├────────┼────────┤│1.原告辛○│2210分之338│├────────┼────────┤│2.被告乙○○│2210分之92│├────────┼────────┤│3.被告甲○○│2210分之599│├────────┼────────┤│4.被告丁○○│2210分之230│├────────┼────────┤│5.被告庚○○○│4420分之767│├────────┼────────┤│6.被告己○○│4420分之767│├────────┼────────┤│7.被告丙○○│2210分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