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時,當時平均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卻需繳納協商款達20,274元,客觀上即已難以負擔,雖配偶給予協助還款,然於96年間因配偶之薪資大幅減少,終至96年4月間無法依約還款毀諾。惟抗告人於毀諾後,為能繼續展現誠意以解決債務,故另於96年6月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等數家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並勉力還款予荷蘭銀行14期共計14,406元後,無法繼續繳納。然原審卻逕予判定抗告人有能力持續履行,即非屬顯有重大困難,此舉無異在變相鼓勵抗告人毀諾後無庸償還債務,同時更是否定抗告人堅持還款之努力。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立法理由,主要係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稱「毀諾條款」,據此對該條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之解釋,即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亦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加以理解;學者見解亦認為協商方案係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方式,如恣意不履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清理債務,應認其濫用債務清理權;但在非此情形,仍應許債務人有利用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參見許仕宦,消費者之債務清理,月旦民商法雜誌第14期第13頁);故雖協商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其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故不履行,然倘依此方向評估毀諾條款而限制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權,則對於自始即不能負擔之協商方案,全面拒絕其進入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是否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旨趣,甚有疑義;從而,依前揭毀諾條款,亦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之角度加以衡量,如債務人於成立協商方案時,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與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行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是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逕以協商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遂遽予排除其進入消債條例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
三、經查:㈠抗告人名下僅有一台汽車(車號00-0000號、86年出廠,廠
牌三陽,汽缸容量1997C.C.),因積欠金融機構款項共計1,205,063元,前於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議,還款方案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還款20,274元,迄至96年4月間毀諾,復於96年6月間先後與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商銀、國泰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大眾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還款共計19,027元,惟抗告人復先後於96年10月、11月、97年8月、10月等未繼續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於98年7月30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還款計畫書、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表等在卷可稽;而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於95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僅約為12,000元,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則顯示抗告人於該年度無所得,惟抗告人自承於96年間在家庭成衣加工廠工作,每月薪資亦約12,000元。基此,以抗告人之每月之薪資收入,在尚未扣除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前,即已難負擔,雖抗告人有稱其繳款期間尚有配偶予以資助,惟該資助尚須視配偶之自身經濟狀況而定,尚非穩定;況據抗告人提出其配偶 游永欽 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收入資料、財產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5,742元、13,505元、33,300元,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且2人又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2名須負扶養責任(分別為79年1月28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據此,依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以觀,上開協商方案,不論係95年間之協商方案抑或96年間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抗告人均難以負擔甚明,則抗告人先後毀諾,實係勉力清償數期後無力負擔所致,難認抗告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形,故抗告人此前後之毀諾,應可認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
㈡又抗告人名下僅1台汽車,而觀諸該汽車車齡已達12年,殘
值應甚低微,另雖抗告人前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惟依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8年9月30日以(98)華壽放帳字第2013號函覆所示,抗告人全戶所投保之保險解約金,總計僅7,021元;再者,抗告人每月薪資約12,000元,尚須扣除個人生活費用等支出;是以,依抗告人前揭資產及收入狀況衡量,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達1,205,063元應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1月5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