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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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
9月4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30,833元,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55期,利率
4%,於每月10日繳納19,280元,惟抗告人協商當時每月平均所得僅為31,750元(前表示為37,000元,係因聽從法律扶助基金會人員之建議所致),每月扣除扶養費及生活支出後,尚透支6,000元,只能藉由保單借款及親友資助方式勉力周轉。於96年因原物料上漲,每月收入減少為25,950元,且無法再保單質借,不得已於96年6月毀諾。抗告人因債務問題長期與配偶不睦,於97年3月和配偶離婚,抗告人獨自面對債務及家庭開銷,實無力再負擔債務,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水電等所有支出,併予敘明。
㈡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毀
諾雖不具可歸責性(詳如附表三所載),然經本院依上開原則所為聲請人償債能力分析結果,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為15,121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如依現行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優惠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註:抗告人於95年間之協商,還款期數為155期,顯已較當時協商機制至多僅給予債務人12
0期之還款方案更佳,抗告人現應更能獲債權人銀行給予18
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抗告人就其債務每月僅需清償12,718元,況債務人現年35歲(00年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即65歲,尚有30年之工作期間,是前揭180期即15年之還款期間應仍在其能力範圍。據此,抗告人現顯非無力清償債務(詳如附表三所載),故抗告人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以,抗告人理應力求與債權人銀行就債務進行協商還款,並非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張軒豪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文章附表一:資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⒈土地:無│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1.無擔保債務:│⒈債權人清冊││⒉房屋:無│明書│2,289,197元│⒉聯徵中心資料││⒊機車:車號│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有擔保債務:│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CWF-1022號,1994││430,804元│司函││年出廠│││││4.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國泰美滿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之有擔保債務係以保單借款,保險公司通常係以保單價值8成進行借貸,故該有擔││保債務如將保單處分後,自得予以清償。│└───────────────────────────────────────┘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抗告人自陳│本院判斷│抗告人自陳每月支出│本院判斷││每月收入││││├─────┼────────────┼─────────┼───────────┤│1.協商成立│依抗告人自陳其經營檳榔攤│1.三餐膳食:4,500│1.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時每月營業│為業,因不須開立發票,無│元│每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額150,000│法提出詳細資料,而經原審│⒉瓦斯費:660元│為9,829元,其每月平││元,每月淨│函詢宜蘭縣政府關於宜蘭縣│3.交通費:300元│均合理生活費應以││利31,750元│之檳榔業者收入資料,宜蘭│4.勞健保費:2,000│9,829元為適當。此筆││。│縣政府亦表示無相關統計資│元│費用自包含三餐膳食、││2.96年1月│料,故本院僅得依抗告人所│5.電話費:800元│瓦斯費、交通費、勞健││1日起迄今│提出資料進行審酌,依抗告│6.扶養費:三名子女│保費、電話費、家用品││,每月營業│人提出之簡易損益表顯示,│共7,500元│支出、房屋租金在內。││額130,000│其營業成本之營業收入、進│7.家用品:500元│2.扶養費:依內政部所公││元,每月淨│貨費用、水電費用、人事管││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利25,950元│理費用,均無明顯之異常,││生活支出為9,829元。││。│惟其中租賃支出每月1萬元││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之│││,因其檳榔攤之營業址宜蘭││民事補正狀後所附之抗│││縣○○鄉○○路○段○○號││告人每月個人基本支出│││,同時亦係抗告人之住處,││內記載,對三名子女之│││而依原審卷所附之租賃契約││扶養支出,抗告人每月│││書,該處每月租金為1萬元││僅支出3,500元(含生│││,是該租金應係營業處所及││活費、三餐),本院審│││住處之共同租金,不應全數││酌該支出低於前揭金額│││列為營業成本,故應認檳榔││,應認可採。至於其提│││攤之租賃支出,每月應為5,││出支出扶養費每月7,│││000元(另5,000元為住處││500元,因高於其實際│││租金),方屬妥適,故抗告││支出,自難認有理。另│││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淨利應為││再審酌抗告人用於住處│││36,750元,96年1月1日起││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迄今每月淨利應為30,950元││,而抗告人現與次女黃│││。││ 郁庭 同住,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該│││││租金應係分別用於抗告│││││人及 黃郁庭 ,其中用於│││││抗告人之部分,已含於│││││前述抗告人每月9,829│││││元中,另用於黃郁庭之│││││租金每月應上開金額之│││││1/2即2,500元,故抗│││││告人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應為6,000元。││││││││││││││││││││││││││├─────┴────────────┼─────────┴───────────┤│協商成立每月收入:36,750元│每月平均合理支出:15,829元││現每月收入:30,950元│(9,829+6,000=15,829)│├──────────────────┴─────────────────────┤│協商時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6,750元-15,829元=20,921元││現在每月可供償債金額=30,950元-15,829元=15,121元│└────────────────────────────────────────┘附表三:協商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更生聲請狀││││協議書│├────┼──────────────────────┼────────────────┤│協商日期│95年6月5日│協議書│├────┼──────────────────────┼────────────────┤│協商條件│自95年7月起,分155期,利率4%,每月19,280元│同上│├────┼──────────────────────┼────────────────┤│毀諾日期│96年6月│更生聲請狀│├────┼──────────────────────┼────────────────┤│毀諾原因│⒈抗告人每月每月扣除扶養費及生活支出後,尚透│更生聲請狀│││支6千元。││││⒉96年因原物料上漲,每月收入減少││├────┼──────────────────────┴────────────────┤│本院判斷│一、抗告人雖曾與安泰商業銀行為上開協商方案,惟嗣後因收入減少,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為15,121元,低於協商之金額,足認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二、有擔保債務方面,保單借款部分,保單價值應足以清償清償該債務。│││三、無擔保債務方面,依附表二之償債能力分析後,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5,121元,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89,197元,若以現行銀行公會所能提供│││之之最優惠180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抗告人每月應繳付之金額為12,718元,顯低於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抗告人陳稱無能力清償,難認屬實,故抗告人之毀諾│││雖有上開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由抗告人繼續與債權人進行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