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122號
原   告 沈 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德利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路○○號8樓之6
  、之7(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4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遲付租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7
  5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之6、之7最新建物登記
  謄本。
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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