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呂麗玲
被 告 楊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玖萬柒
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起訴時之法
定代理人為 柏格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由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
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明細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