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叁
拾貳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
陸元,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於
民國101年8月邀同被告林功輝為連帶保證人,自101年8月1
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48個月,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另於101年12月向原告震旦
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租賃期間為101年12月
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3,800元,
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附表二機
器之耗材及零組件,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基本費用350元、單張金額則按黑白A4乙張以上0.3
5元、彩色A4乙張以上3.5元計收,並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公司均已交付承租機器,典固公司
即應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其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租
金及計張費用後即拒不付款,經原告公司發函催告典固公司
給付未果,遂於103年8月取回上開機器。典固公司尚積欠震
旦公司已到期租金76,45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計付之違約金
220,650元,共297,100元;另積欠互盛公司已到期之計張費
用62,148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13,650元計付之違約
金,共75,798元。林功輝係典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互盛公司297,100元、75,798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8%計息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補充協議、租賃標
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收費單、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正。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中段約定:「承租人(即
被告欣艎公司,下同)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下同)或供
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下同)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
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
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
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
有協議者,除外),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
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
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
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
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被告典固公司未依約繳付租
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於103年8月取回系爭機器,被告林功
輝係典固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震旦公
司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76,450元;原告互
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用共62,148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震旦公司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即附表一所示機器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7月止計付違約金72
,450元、附表二所示機器自103年9月至106年11月止計付違
約金148,200元,原告互盛公司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計付違約金13,650元云云。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
院審酌系爭租約履行期間,及原告因典固公司遲延支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所受積極損害,原告終止租約取回系爭機器後尚
得租借予他人使用而獲取利益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違約金,猶嫌過高,各應按相當於2月租金或計
張費費總額,酌減計付違約金。是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每月
租金2倍,即附表一所示機器6,300元(3,150元×2期=6,30
0元)、附表二所示機器7,200元(即3,800×2期=7,600)
,原告互盛公司請求相當於2月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700元
(350元×2=7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9,950元(計算式:34,650+41,800+6,300+7,20
0=89,950)、62,848元(計算式:62,148+700=62,848)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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