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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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顧雲華
      吳 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永昌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正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蓋章。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第117條分別定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訴狀內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之具狀人
簽名蓋章,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雅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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