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本院勘驗結果,係以咳嗽糖漿玻璃罐改製而成,其瓶口有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插入,顯係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違禁物,是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