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士簡字第八五七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以司法狀紙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其住所或居所),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曾提出上訴狀,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原審又未命其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