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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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點玖貳公克,淨重伍點陸參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伍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依同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伍點玖貳公克,淨重伍點陸參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伍點陸貳公克),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市警內 刑坤 字第8863040700號移送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所查扣之證物,雖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扣案物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該查扣之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屬於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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