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三一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份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使用,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男子取得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傳送手機簡訊向甲○○佯稱:伊有一筆花旗銀行在臺北一0一的消費需要確認,若未消費,請至警局報案云云,並留有警局電話,甲○○即撥打該電話向對方詢問,對方告以需變更密碼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匯款四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萬零三百三十八元)至戊○○前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傳送手機簡訊向丁○○佯稱:伊有一筆一萬三千八百元的消費需要打電話確認云云,丁○○即撥打電話向對方詢問,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同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三分、三十五分許,先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四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合計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至戊○○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該帳戶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甲○○、丁○○察覺有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甲○○、丁○○被詐騙而分別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訴綦詳(分見偵字第二二0二二號卷第八頁至一0頁警詢筆錄、第五六頁偵訊筆錄、偵字第一七八三號第九頁至第十頁警詢筆錄),並有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經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後,確係供該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使用。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身分上、交易上係甚為重要之證件資料,具有高度屬人性,而現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便利、容易,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或以其他方法收受使用之必要。而現今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故茍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係欲借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再者,邇來利用中獎、借款、退稅、消費確認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劉女華等行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交付之上揭存摺等物,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交付,並取得若干金錢之代價,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分別出賣予該名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男子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分別使被害人甲○○、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出賣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予該名成年男子,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之際,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甲○○、丁○○先後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出售帳戶所獲不法利益非多,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將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二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後,「小林」即獨自或與他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至提款機前更改密確云云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乃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致轉帳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三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其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金額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一三頁),核與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登載之轉入帳號相符,有該交易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卷第一五頁),是被害人丙○○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之上開帳戶,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不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調閱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該帳戶為該行存戶 黃議慶 所開立,有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玉豐原字第0五0七0六0二號函覆資料可稽,並非被告所有,是則,被害人丙○○遭詐欺匯款之帳戶,查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被告所出售之前揭帳戶,非由被告提供,被告對該部分犯行無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就丙○○之上開被害事實部分,自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為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幫助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為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臺中縣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簿、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為 李俊明蔡嘉泓 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藉由報紙廣告中購得,被告因而以前揭方式幫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六搜索李俊明居處時,扣得上開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且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乃依存於正犯之存在而成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如無正犯之存在,則難以幫助犯行相繩。經查,併辦意旨雖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未據其具體指明詐欺犯罪事實及其證明方法為何,綜覽併辦卷證,並無被害人指訴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再依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雖有多筆資金進出,然僅可證明確有若干資金進出該帳戶之事實,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其原因事實為何,係遭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或有其他原因均有所不明,尚難僅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八樓之六李俊明居處搜索查扣,在未查明該帳戶有無遭利用作財產犯罪工具之正犯成立前,遽認有何幫助犯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幫助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是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認定成罪之上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案之效力所及,自不得併為審理判決,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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