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碧珍
相 對 人 好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以新臺幣(下同)16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
8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0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
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士訴字
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
、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03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276號提存書為證,且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17
號、108年度士簡聲字第10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等卷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前
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並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