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黃麗娜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
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蘆橋341280號燈桿處,適同向前方
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地,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
行,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機車受損並受有右側近端鎖骨前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1)機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7,500元(工資7,000元、零件54,500元
)。(2)薪資損失90,000元。(3)精神慰撫金10,000元。(
4)看護費20,000元。(5)未來後續醫藥費用10,000元,以上
共計17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並有本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電子卷證存卷可按。又被告
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於事故當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籍資料
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12月18日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8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估定為47,500元
(工資7,000元、零件40,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35,0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共計33,028元(26,028+7,000=33,02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致
三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90,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薪資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
查,依原告所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骨
折癒合約需參個月」等情,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應屬可採。復查,原告自108年10
月至12月份薪資分別為32,379元、33,644元、30,339元,有
薪資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可按,堪認原告以每月薪資30,000
元計算,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
損失90,000元(計算式:30,000×3=90,3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未來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主張未來後續醫療費用為10,000元,且需由專人看
護31日,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有何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數額
為若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因本
件事故受傷由朋友看護31日,以20,000元計算看護費等情,
並提出訴外人 楊宜欣 出具之看護證明1份為據,然參酌上開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
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飯店服務業,月入約2
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8年度給付總
額4,085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
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3,028元(計算
式:33,028元+90,000+10,000元=133,028)。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因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車輛之情形,有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衡諸原告本應注意駕駛執照經註銷不
得騎乘機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疏
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終
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之前揭過失,復為
造成系爭車禍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
30%、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3,02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30%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3,120元(133,
028×70%=93,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90元等語,並
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8,730
元(計算式:93,120元-4,390元=88,7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8,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500×0.536×(8/12)=14,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500-14,472=26,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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