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表、被告郭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即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斟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告郭春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七街27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生於民國00年至103年間共有4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4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08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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