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成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成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成忠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3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於89年間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間次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0,000元確定;於91年間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⑤傷害、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③至⑥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後,上開①至⑥案,復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將①②④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③⑤⑥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後,因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7年
4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福明宮對面鐵皮屋賭場內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即100年12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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