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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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憲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憲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憲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816號被告謝憲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6日23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撬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鐵捲門開關盒,開啟鐵捲門侵入屋內竊取筆記型電腦3台,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翌日9時許,經頂尖公司業務員 朱沛縈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謝憲東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行竊,否認逾越門扇之犯行。
㈡被害人朱沛縈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頂尖公司鐵捲門遭人撬開侵入竊取筆記型電腦3台之事實。
㈢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竊得筆記型電腦3台後,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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