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份之紅色藥丸乙顆(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繼弘於民國101年5月間不詳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不詳地址之KTV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MDPV)之紅色藥丸1顆(邱繼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30日22時45分許,搭乘其同事即案外人 陳信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陳信宇在該處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並於該車輛中央扶手置物處香菸盒內查獲並扣得邱繼弘所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份之紅色藥丸1顆(原淨重0點6333公克,驗餘淨重0點344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紅色藥丸1顆(原淨重0點6333公克,驗餘淨重0點3446公克)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亦可見其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本件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份紅色藥丸乙顆,經送鑑定後驗餘淨重0.3446公克(原淨重0.6333公克,鑑定用罄0點2884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用罄之0點2884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