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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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21、2118、2178、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5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南平路之不詳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朋友提供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逮捕,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卷第1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7頁)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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