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榮志與 杜明玲 同在國賓飯店附近商圈經營同性質之觀光生意,彼此已互有嫌隙,徐榮志之女 徐莉婷 亦曾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其父與杜明玲發生肢體衝突,各經本院判處傷害罪確定,雙方關係仍未見改善;嗣於102年5月17日凌晨零時,渠等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賓飯店門口巧遇,雙方再度發生口角爭執,徐榮志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杜明玲臉部,致杜明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後杜明玲隨即於當日凌晨0時16分許就近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就醫驗傷,且於翌日(18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杜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徐榮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杜明玲向其吐口水且辱罵,其遂停下來抓告訴人之手並質問為何要罵人,後兩人就一直抓來抓去,可能有碰到告訴人臉或其他地方,其不清楚,並沒有刻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遭被告打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明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當天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且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曾碰到告訴人臉部等情屬實,復有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兩張(拍照時間為102年5月18日)及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件(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0時16分許)在卷可稽,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存卷可參,足證雙方長期關係不睦其來有自,則被告明知拉扯告訴人之際可能傷及告訴人,惟仍與之拉扯且確實因此徒手傷及告訴人臉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並無任何疑義,其辯稱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自身情緒、遇事不知和平處理,竟因先前嫌隙引發之口角糾紛恣意動手傷及告訴人杜明玲,犯後雖否認犯行,然終究對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悔意(見本院102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態度尚可,惟仍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