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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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67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碧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碧雲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即愛買超市大直店(下稱愛買超市)內,乘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食尚玩家雙週刊」、「媽媽愛,便當」書籍各1冊及綠油精1瓶(共價值新臺幣455元,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之手提袋內,並於通過結帳櫃檯時,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經過該店防盜門時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安全課課長 林文程 發覺而加以阻攔並報警處理後,當場查獲上情。案經愛買超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碧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0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程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超市內商品,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已因及時查獲而當場發還被害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