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訴人 陳銀增 被上訴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被上訴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基地取得建築執照,並由被上訴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負責營建工程。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底,因興建房屋而在上開基地旁之水溝蓋鋪設鐵板,卻未依法設置警示標誌或燈源。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35分許,騎機車由杭州南路1段右轉21巷時,適有一部汽車由杭州南路1段19號左轉,上訴人因而騎至第二塊鐵板上而撞擊圓錐,並因鐵板濕滑致上訴人人車滑倒,上訴人昏迷,由救護車送至仁愛醫院救治,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3㎝×0.5㎝及2㎝×
0.5㎝之瘀傷,甚至於100年1月23日又因全身傷痛再次暈倒,身心受有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人車滑倒之原因,已敘明係因上訴人欲閃避巷口駛出之汽車而摔倒,非因碰到或壓到被上訴人山發公司所設置之第二塊鐵板所致,並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依據。上訴理由僅就圓錐設立之位置是否在第二塊鐵板上及原審事故現場遭到破壞等事實認定加以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要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稱已請專家重新勘驗光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年8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1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機車換三角架之收據各1件為證。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事證之情,即於本院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在本院得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