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43、10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7、8日左右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左右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某網咖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先於101年9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又於101年12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檢,徵得其同意採尿後,各送驗之,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立忠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H0000000、Z000000000000號)。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
1年8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施用之時間、地點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