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陳芳姿 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863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債務發生於00年0月間,自84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已長達17年,期間上訴人未接到任何繳款通知,且未收到被上訴人或兆豐銀行債權轉讓通知,難認該債權已合法轉讓,縱生轉讓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僅提供兆豐銀行90年1月至95年1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未提出90年1月前之資料,且兆豐銀行皆未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2項每月信用卡帳單應記載事項不符,原審未查明,顯然違法,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系爭債權讓
與是否對上訴人為之及被上訴人是否逾15年始行使權利等情重複予以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按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債權未合法轉讓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實無理由云云,其於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90年1月前之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且兆豐銀行皆未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與金管會公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2項每月信用卡帳單應記載事項不符等語,核其前開主張,顯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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