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範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吳典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範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認定被告李士範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為簡易判決處刑,自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 劉鉉鴻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標題FW:6/11-0800來電客訴( 平鎮 -李士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士範辯稱: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上
午10時許,因劉鉉鴻介紹之泥作業者 郭明德 為其施作房屋修繕工程,施工拖延、修繕工程未如己意,懷疑劉鉉鴻與廠商間有掛勾及收受廠商好處等情事,而撥打電話至HOMEBOX公司客服人員,惟被告並無散布之意,而僅係向HOMEBOX公司之特定客服人員抱怨上情,而非散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示之「散布」要件不符云云。惟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指散播傳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之行為,不以行為人直接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告知為必要,預測得順次借他人之口而有傳播之可能性時,縱僅對於特定之少數人告知,亦為散布。觀諸本件被告致電HOMEBOX公司客服人員時,其內容係表示:
如不懲處劉鉉鴻絕不善罷干休,還會把所有證據拿到東森電視台爆料,讓HOMEBOX公司名譽掃地,劉鉉鴻不可能未收好處,一定與廠商間有掛勾,並要求HOMEBOX公司有權限處理之主管與被告聯絡等語,有標題FW:6/11-0800來電客訴(平鎮-李士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其向HOMEBOX公司表示其懷疑劉鉉鴻有收受回扣,便至HOMEBOX公司投訴劉鉉鴻,其對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觀諸被告上開客訴內容,既已言及「如不懲處劉鉉鴻絕不善罷干休」、「會把所有證據拿到東森電視台爆料」、「要求HOMEBOX公司有權處理處理之主管與被告聯絡」等語,則除該特定客服人員外,被告顯然有意要求客服人員將此事轉告HOMEBOX公司之其餘主管,並要求HOMEBOX公司對劉鉉鴻懲處(客服人員絕無權限單憑己力可對劉鉉鴻懲處),而一般而言,對公司員工進行懲處除公司主管外,其下秘書、專員等員工亦必會知悉此情,此觀卷附員工獎懲簽核單亦可知悉,被告意在「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至為彰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而劉鉉鴻事後亦確實因此遭HOMEBOX公司懲處扣薪、記大過及取消考照補助費用等,業據證人劉鉉鴻結證在卷,復有獎懲簽核單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言,亦確實已達「散布」之程度,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士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鉉鴻間因工程施作關係產生嫌隙
,而向劉鉉鴻當時服務之HOMEBOX公司客服人員、主管等人散布流言而指摘劉鉉鴻,足生損害於劉鉉鴻之名譽及信用,暨其未能與劉鉉鴻達成和解,影響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