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請人世豐喆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垂芳 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0四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四萬六千八百十二元││├─────────────┼─────────────┼──────────┤│第一審郵票費用│二百八十元││├─────────────┼─────────────┼──────────┤│第三審裁判費用│七萬零二百十七元││├─────────────┼─────────────┼──────────┤│第三審郵票費用│二百八十元││├─────────────┼─────────────┼──────────┤│共計│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