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濱 住同被告乙○○住台
丁○○○住同
甲○住台丙○○住台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甲○、丙○○應將臺中縣○○鎮○○段一○六四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零點零零柒貳公頃土地上之鐵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臺中縣○○鎮○○段一○六四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零點零零壹捌公頃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丁○○○、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臺中縣○○鎮○○段第一○六四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他人共有,民國八十五年間,被告乙○○之父 周清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七二公頃部份,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建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其家庭工廠使用,嗣臺中縣○○鎮○○段第一○六四地號土地於九十年間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分割出系爭土地後,由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乙○○又於判決分割後將面向道路之磚牆打掉改為玻璃門,出租予他人供作小吃店之用,目前已無人承租,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因搭建者周清已死亡,被告周清之繼承人,即其子被告乙○○、其配偶被告丁○○○、其女被告丙○○、甲○自均應將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七二公頃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丁○○○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二六○之一號加強磚造建物(建號臺中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加強磚造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一八公頃,自應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照片一張。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三次,然所得鑑界界址均不一致,甚而相差十公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亦已存在數十年之久,故於相關界址未確定前,原告實不得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又系爭鐵皮屋係其父周清所建,被告乙○○並非所有權人。
丙、被告丁○○○、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原僅有乙○○一人,對原告追加渠等為被告不予同意。
丁、法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加強磚造建物登記謄本,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卷宗,並至現場履勘。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僅列被告乙○○一人,惟因實際測量後,始發現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加強磚造建物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原告追加丁○○○為被告,自屬因情事變更而追加;又原告原以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嗣以被告乙○○之父即 周清蓋 用系爭鐵皮屋,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自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判決分割後,由原告二人取得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又被告丁○○○所有系爭加強磚造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一八公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加強磚造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卷宗查核屬實,復有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鑑定圖附卷可按,堪信真實。
四、原告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之父周清所建乙節,為被告乙○○自認,而被告丁○○○、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是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之父周清所建,堪信真實。原告雖亦主張被告乙○○現使用占有系爭鐵皮屋,惟被告乙○○既否認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復無證據證明訴外人周清曾將系爭鐵皮屋之處分權讓與被告乙○○,故被告之父周清死亡之前,仍為系爭鐵皮屋之處分權人。周清死亡後,被告四人皆為周清之繼承人,故被告等人依繼承關係,對系爭鐵皮屋皆有所有權。再查,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三次,然所得鑑界界址均不一致,甚而相差十公尺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地籍圖之界址,或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鑑定圖,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辯稱自難採擇。
五、從而,系爭鐵皮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七二公頃,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周清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丁○○○所有系爭加強磚造建物,既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一八公頃等情,原告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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