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偽造「 陳德章 」及「 陳張 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積欠甲○○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之債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美村路附近一家律師事務所商討債務處理問題,乙○○竟基於同一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未經其父親陳德章、母親 陳張菜 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上,除簽署自己「乙○○」之署押五枚及按捺指印五枚外,並擅自在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接續偽造「陳德章」署押共五枚、「陳張菜」之署押共五枚,以示陳德章、陳張菜與其為附表所示五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一同交付予甲○○作為債權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章、陳張菜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因甲○○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陳德章、陳張菜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九號),而否認曾授權乙○○簽發前揭本票,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且陳德章、陳張菜亦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一九號案件中,到庭陳稱否認有共同開票之事實等語,有該份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其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再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上偽造「陳德章」、「陳張菜」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又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同一時地,先後多次冒用陳德章、陳張菜名義在本票上簽名,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係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惟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固屬的論,然未再論以上述想像競合之關係,尚有未洽。另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重典,於事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且被告亦在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上均簽署自己之署押,並無減免其發票人清償責任之意,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署押,使他人擔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且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其發票人欄除偽簽有陳德章、陳張菜之署押外,另經被告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該陳德章、陳張菜署押雖屬偽造,惟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乃屬真正,並非偽造,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就被告本身為發票人之部分而言,本票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上偽造陳德章、陳張菜為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上偽造之「陳德章」署押共五枚、「陳張菜」署押共五枚,則不予重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備註│├──┼───┼───┼───┼──────┼─────────────┤│一│246530│890425│890525│一百萬元│偽造共同發票人陳德章及陳張│││││││菜之署押各一枚│├──┼───┼───┼───┼──────┼─────────────┤│二│246531│890525│890625│一百萬元│偽造共同發票人陳德章及陳張│││││││菜之署押各一枚│├──┼───┼───┼───┼──────┼─────────────┤│三│246532│890625│890725│一百萬元│偽造共同發票人陳德章及陳張│││││││菜之署押各一枚│├──┼───┼───┼───┼──────┼─────────────┤│四│246533│890725│890825│一百萬元│偽造共同發票人陳德章及陳張│││││││菜之署押各一枚│├──┼───┼───┼───┼──────┼─────────────┤│五│246534│890825│890925│一百萬元│偽造共同發票人陳德章及陳張│││││││菜之署押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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