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五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貳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中,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二、八九三、
八九四、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住處及不詳友人居所等地,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大約一星期施用二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二個多星期施用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忠孝國小大門口公共電話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二點三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為警緝獲,並於同日先行寄押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入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0二五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九二B一四00二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二三頁、本院卷)。且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一節,亦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五頁);另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結晶物係安非他命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九頁),並有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又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中,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
八九二、八九三、八九四、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二、八九三、八九四、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或其前三日內之外),及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除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外),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二部分之事實分別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約二點三公克)各一小包,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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