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0九號
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其所繼承 黃有丁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為已故訴外人黃有丁之女,黃有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由被告限定繼承其權利義務,按黃有丁生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訴外人 黃順榮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上開債款之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黃順榮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黃有丁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今被告為黃有丁之限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對黃順榮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屆期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遺產清冊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確為黃有丁之限定繼承人,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等物,不爭執,被告是在黃有丁去世前幾日,方知悉本件借款之情事,黃有丁有欠款,被告自應於限定繼承之財產中清償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已故訴外人黃有丁,生前擔任訴外人黃順榮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而黃有丁死亡後,由被告為限定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二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遺產清冊一份在可參,且被告到庭亦未為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有丁擔任黃順榮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已如前述,是被告為黃有丁之限定繼承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所繼承黃有丁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