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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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組織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
(二)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借貸期限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五機動計算,應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財
政廳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一件、放款放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貸方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曾簽署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糾紛,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主營業所亦設於台中市○區○○路三二之一號,屬本院轄區等情,有約定書影本一件及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紛爭,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有管轄權,應屬無疑;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一件、放款放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貸方傳票影本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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