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陳述摘要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三千零二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後座附載其妻 張麗香 ,行經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不慎撞及訴外人 許順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張麗香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兩造所訂保險契約,賠償張麗香之受益人即被告一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並自承保訴外人許順興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取償七十萬零五百九十元。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就尚未受償之七十萬三千零三十二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及兩造所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惟經原告聲請調解,因被告拒絕給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一獨立之權利,保險人依該規定行使求償權,原不以加害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其為上開條文規定之加害人,殆無疑義。被告雖因身為受害人張麗香之配偶,而得以受益人之身分受領保險給付,然其依前揭條文規定應負之賠償責任,要不因而免除。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及收據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訴外人許順興超速駕駛,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致,被告並未違規變換車道,就該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許順興方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加害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已給付之保險金。
(二)被告之妻張麗香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中死亡,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被告為其繼承人,即為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死亡給付受益人。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告後,又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加害人為由向被告求償,使被告受領死亡給付後,又須償還部分金額予原告,對於受害人之遺屬已成二度傷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法意旨殊有違背。
(三)被告已將原告所給付保險金中之七十萬元交給其妻張麗香之娘家家屬,至訴外人許順興與其駕駛之大客車所屬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雖與被告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告一百二十四萬元,惟係分二年給付,是倘被告須賠償原告給付之其餘七十萬三千零二十元,生活勢將發生困難。
三、證據:提出清寒證明書一份為證。
丙、法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該局就本件車禍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詢問關係人之筆錄;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核字第二七三二號、九十二年度中調字第九九號案卷,及訴外人許順興被訴過失致死一案之偵查及歷審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二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及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案卷)。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後座附載其妻張麗香,行經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時,與訴外人許順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相撞,致張麗香不治死亡,原告已依與被告所訂保險契約給付張麗香之受益人即被告一百四十萬零三千六百二十二元,並自承保許順興所駕駛車輛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受領七十萬零五百九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各一份及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之爭點與法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致發生上開事故,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三千零三十二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據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之「求償權」,其性質究為一獨立之權利,或係繼受自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或受益人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一「代位權」?申言之,保險人是否不問加害人或受益人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均得向加害人請求其已給付之保險金;或其此項求償權之行使,應以被害人或受益人對加害人確實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
一、首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一條文之立法理由,乃為保障行車事故之受害人或受益人,特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依該法之有關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衡平。此制度之目的,在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受害人或其受益人儘速獲得保障,與一般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有所不同。又為免被保險人之責任因保險人之理賠而消滅或減輕,致發生高度之道德危險,應認被保險人為加害人時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使保險人得代受害人或受益人之位,請求惡意之被保險人負終局之賠償責任。故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取得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又保險人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乃因保險人對受害人或受益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項求償權為一繼受之權利,保險人得請求被保險人給付之額度、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等問題,均以受害人或受益人之請求權為準。倘不採如此之解釋,而認為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為新發生的求償權,與被害人或受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則可能產生被保險人雖無過失,但仍被求償之結果,則該保險契約之存在,反將使被保險人立於較無該保險契約存在時更不利之地位,顯不合理,並且無法防止車禍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重覆得利。
二、本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所取得之求償權,係自受害人或受益人繼受而來,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張麗香已死亡,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由成立,亦無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可能。至被告因身為張麗香之繼承人,以受益人之身分領取原告給付之保險金,揆諸同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亦屬於法有據。另參諸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賦與受益人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是受益人所受之保障,與依同法第五條規定得請求保險人為給付之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實無二致,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者,顯係認為受害人與受益人應同受該項法律之保護。則原告於對被告為保險給付後,復以被告亦係加害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部分給付,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精神嚴重違背。
三、縱認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惟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有無理由,仍須視本件受害人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定,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除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外,尚以被告就前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要件。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本件次應審究之重點,即為被告對於該事故之發生應否負過失責任?經查,前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事故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訴外人許順興與被告於右揭時間係分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及騎乘機車附載受害人張麗香,同向由臺中市○○○路沿五權路往中山路直行,被告騎乘之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遭許順興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撞及該機車左側手把,該機車因而倒地,致被告受傷及張麗香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另由訴外人許順興於前揭事故發生前,係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一節,有其所不爭執之行車紀錄器影本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八號卷第十九頁供參,及許順興於其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偵查期日陳稱:伊在二十公尺前即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自慢車道變換至其行駛之車道,伊猛按喇叭,惟被告騎乘之機車仍一直向左靠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五二0號卷第二十頁反面)綜合研判,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許順興駕車行經前揭路段,發現前方有正變換車道之被告所騎乘機車時,猶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駕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自後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許順興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本應注意上述交通規則,且其以駕駛大客車為業,對於該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早於被告騎乘機車在其所駕駛車輛前方,距離尚有二十公尺之際,即已發現該機車正自慢車道變換至其行駛之車道,猶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駕車,且僅鳴喇叭,而未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以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致由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咎。至於被告雖無照駕駛,且依其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員訊問時陳稱: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等語(參見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可知,其於肇事當時騎乘機車有超速情形,惟此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及第四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規定,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然被告於事發前係騎乘機車在許順興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前方行駛,對於後方之許順興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難注意及之並採取必要措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超速一事並無關聯。被告既無從注意其車後狀況,就前揭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即認其就上述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卷附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九一0三九一號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許順興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超速行駛,見被告所騎乘機車在其車前行駛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惟該項鑑定結果,顯未慮及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許順興所駕駛車輛尚在同一車道之後方約二十公尺處行駛,強求被告在二車尚有相當距離時讓車,實屬期待不可能;況許順興倘遵守該路段之速限駕車,亦不致撞及前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故許順興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僅以被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即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之判斷實未盡正確,是該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原告執該鑑定意見,主張被告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部分保險金等語,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其對於受害人張麗香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求償權既係繼受自受害人或受益人而來,其對於無過失之被告即無從行使求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