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符前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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