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有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而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關於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份,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上開二判決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其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惟被告仍不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五福巷一七七號其友人 陳景祚 之住處及其上開住所處等地,以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在上開之處所等處,以使用玻璃球加熱之方式(玻璃球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一個月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持搜索票在其友人陳景祚之上開住處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關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之犯行予以起訴,惟關於被告其後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此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揭二罪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仍未改惡習,難予輕縱,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