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丁○○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分六期付款,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每月十三日付款,每期付款六千六百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中縣○○鄉○○路二五之一號居處,於價款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久玖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將標的物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且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三期起即僅繳納三千四百元之分期款,使久玖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久玖公司提起自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久玖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且其購得機車僅支付自備款,又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將機車交予友人使用而遷離約定存放處所之事均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且查,被告除依一般日常使用外,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將機車交由友人 劉國雄 騎乘,而將機車遷移約定之存放處所,亦據被告陳明:我機車交給劉國雄用;我機車交給劉國雄時,我知道他沒有住在圳岸路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復據自訴代理人丙○○指訴:我在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有去標的物存放地點察看,是乙○○母親的同居男友的房子,房子已租給房客,房客說他住在那裡已經快一年。我沒看到本件機車,在住戶外面沒有看到。站在門外往裡面看,也沒有看到那部機車等語(本院卷十九頁),被告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復將機車遷移約定存放處所,使自訴人亦無法查獲而取回機車,其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甚明,此外,並有契約書及久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在卷可佐,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購自久玖公司之機車遷移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其僅繳納一萬六千六百元,尚餘合計約二萬三千元之分期款項未繳納,即將機車交予友人使用,而遷移約定存放地點,復未如期繳納款項,使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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