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毛重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二案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欣亞飯店二一0號房內,利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欣亞飯店前查獲,並分別自其褲袋及欣亞飯店二一0號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毛重二‧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毛重二‧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等情,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二案接續執行,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合計毛重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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