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台中市水電裝署業職業工會代表人甲○○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就討論事項第十一案、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就提案討論第四案、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就臨時動議會員代表提案一所為關於對原告停權之決議均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第七屆常務監事,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其討論事項第十一案,案由:本會常務監事乙○○(即原告)予以停權處分案。說明:①本會常務監務乙○○未經本會同意擅自影印重要文件帳冊在外流傳詆毀本會,嚴重影響本會形象至極。②違反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提請理事會予以停權處分。決議:照案通過。惟被告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按其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並未授權理事會逕行決議將會員停權。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著,由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印製之「各級工會訂定會員停權規範參考須知」肆之六:「工會未定有停權規範,卻發生會員脫序行為時,應交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處置」,顯然,理事會在沒有通知原告答辯之情況下,根據不實之事實,越權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其提案討論第四案,案由:本會常務監事乙○○未經本會同意利用職權擅自影印本會文件資料並私自取走,影響本會會員權益,經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停權,提請大會討論。說明:①第七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成立紀律委員會調查。②紀律委員會調查結果,本會重要文件資料包括公文、帳冊、會員個人資料,非經本會同意不得影印私自取走,以避免遭有心人利用,從事非法。為維護二千多名會員之權益,本會有權處理防患未然,因此紀律委員會調閱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因此紀律委員會一致通過即日起將乙○○停權一年六個月以示儆尤。經全體會員代表一致決議:常務監事乙○○撤銷對常務理事 林天佑 之告訴誹謗案,及暫緩執行常務監事乙○○停權乙案,且以工會團結和諧為重,為會員謀最大的福利及最好之服務。其案由並未再提及「影印帳冊」、「在外流傳詆毀本會嚴重影響本會形象至極」等語,且章程亦無紀律委員會之規定,故案由說明第二點稱「紀律委員會一致通過即日起將乙○○停權一年六個月」更屬荒唐。而當天本案並未經正式提出,討論及表決,為恐原告發言揭穿真相,故在台下少數人呼喊「以和為貴」,在此聲中草草結束,其會議記錄謂「全體會員代表一致決議」乙語,洵非事實。而所謂「紀律委員會調閱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前秘書 周洋樺 小姐會議中已證實其影印事實」乙語,純屬虛構,故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三)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召開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其臨時動議提案一:案由: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四案決議「常務監事乙○○撤銷對常務理事林天佑之告訴誹謗案,及暫緩執行常務監事乙○○停權乙案,且以工會團結和諧為重為會員謀最大的服務」如果乙○○未撤銷告訴,則繼續停權,但今日每位代表都收到乙○○控靠林天佑常務....判決,乙○○竟然控告到高等法院,顯然未遵循臨時代表大會之決議,乙○○是否繼續停止會員權利,停權時間起迄。並全體出席代表無異議通過乙○○因違反本會組織章程第十、十一條之規定及未履行第七屆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之決議,決議停權,停權日追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一年五個月。然該次決議並未經討論表決等程序,即虛構決議,且原告併受訴外人 陳照明 之委託出席,竟無視原告之出席,而虛構「經全體出席代表無異議通過」,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有效。
(四)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開三項決議均屬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三號函、同年十月八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四八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92)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二二九號函、被告組織章程、各級工會訂定會員停權規範參考須知、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第七屆第七次監事會議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召開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就原告所作停權之決議,其僅為法律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似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雖規定「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之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並非確認法律事實不存在,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存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亦未說明其不能提起他訴訟,進而言之,原告亦得提起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之訴,故原告之訴亦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合法。
(三)民法第五十六條係在規範社團總會之決議,而本件被告之理事會並不該當民法上開規定之法人總會,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當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主張被告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之決議無效。
(四)依被告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按其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但除名處分,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已明白表示僅有「除名」之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而依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即規定「處理日常事務」為理事會之職權,故依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對會員為「停權」處分時,既無須由會員(代表)大會同意,當然依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即可。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編定之「各級工會訂定會員停權規範參考須知」肆之六雖規定「工會未定有停權規範,卻發生會員脫序行為時,應交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處置」。惟本件被告之章程第十一條既已有停權規範,即無再適用該須知之理。
(五)原告主張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前開決議「不依程序討論表決」、「未經討論表決之正常程序」,則縱認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屬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之法人總會,原告上開主張亦僅涉「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充其量僅得請求撤銷其決議,是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實無理由。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六號判例謂:「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將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其決議即屬法律事實,而決議是否無效實與該決議之存否無異,且事涉原告得否繼續行使會員權利及常務監事之職權,而不影響原告之會員之資格或權利之存在,蓋該決議僅暫停原告之會員權利之行使,並未否認原告會員資格或權利之存在,是原告尚無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之餘地。準此,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會議決議無效,應認合法。被告辯稱上開三次會議決議為法律事實,非法律關係,似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非請求確認法律事實不存在,原告亦未說明其不能提起他訴訟,故其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係不合法云云,要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常務監事,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分別召開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議(以下稱本件理事會議)、第七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下稱本件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以下稱本件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原告作停權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三三號函、同年十月八日(91)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一四八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92)中市水電職工字第七二二九號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章程並未授權理事會可逕行決議將會員停權,而應依各級勞工訂定會員停權規範參考須知之規定,交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處置,本件理事會竟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影印重要文件帳冊在外流傳詆毀被告,嚴重影響被告形象至極等不實之事由,越權決議將原告停權。而本件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作決議,未經正式提出討論及表決,其會議記錄記載「全體會員代表一致決議」、「紀律委員會調閱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前秘書周洋樺小姐會議中已證實其影印事實」等語,純屬虛構。至於本件會員代表大會未經討論表決等程序,即虛構決議,且其無視原告之出席而於會議記錄虛偽記載決議「經全體出席代表無異議通過」。故上開三項決議均屬無效云云。被告則否認本件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未經提出討論、表決等程序,並辯稱:「理事會非民法第五十六條之法人總會,故原告無依該條規定主張本件理事會決議無效之餘地。依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理事會處理日常事務,自得逕行決議對會員作停權之處分,而被告之章程第十一條既有停權規範,自無「各級工會訂定會員停權規範參考須知」之適用等語。
四、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該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確認該決議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可參。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而關於理事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亦分別規定於章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組織章程可稽,顯然被告理事會之性質職權與會員(代表)大會不相同,則關於本件理事會所為對原告停權之決議,原告應無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確認本件理事會決議無效之餘地,況被告之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按其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但除名處分,應提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定之「各級工會訂定會員停權規範參考須知」肆之六固規定「工會未定有停權規範,卻發生會員脫序行為時,應交由工會最高權力機關處置」,被告之組織章程既已就會員之停權設有規範,自無再適用上開參考須知,是被告所辯本件理事會之停權決議無該參考須知之適用乙節,應認可採。又關於會員之處分事項,固屬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此由被告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觀之即明,然該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由此可知,理事會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有權處理關於會員之處分案,準此,本件理事會於會員代表大會未召開前,逕行決議對原告作停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理事會所為停權之決議,其所據之理由不實,既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以此而認該決議無效,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其請求確認本件理事會所為停權決議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被告之組織章程第十六條既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則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自應認相當於法人之總會,其召集程序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訴請撤銷,其決議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即為當然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可參)。而原告主張本件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均未經正式討論及表決等程序,即做成對原告停權之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何況被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縱未經討論、表決程序而作成決議,亦屬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首揭規定,亦僅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至原告主張本件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記載「全體會員代表一致決議」、「紀律委員會調閱第七屆第八次理事會議記錄,前秘書周洋樺小姐會議中已證實其影印事實」等語,純屬虛構。而本件會員代表大會虛偽記載決議「經全體出席代表無異議通過」等情,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本件會員代表大會所為停權決議無效,顯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