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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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二段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為停在益民路上的第一輛車,為使大智路上之大客車順利轉彎進入益民路,而右轉駛向前停車,竟遭員警開罰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執勤員警當日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當時益民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發現受處分人之該車由該路口闖紅燈右轉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員警即以警笛及手勢將其攔停,並告知違規事項,依法當場予以舉發無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蕭鑫奇 結證稱:「他紅燈右轉後看到我們,我當場有告知他紅燈右轉,我們沒有看到大客車」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