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5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反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5日7、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停車場,以徒手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插入甲○○所有停放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旋轉發動後騎走,而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既遂。嗣甲○○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前開機車既遂,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件以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既遂,並嗣後並未尋獲返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陳業已丟棄不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