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號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被訴犯本件二次加重竊盜罪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同案被告 洪有來 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餘同案丙○○、戊○○、 羅國誠 三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乙○○於上訴理由狀內稱伊已認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記載被告犯本件二次加重竊盜罪,皆屬累犯,並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又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工廠廠房行竊之物品數量龐大,價值非低,幸因警方即時查獲而未造成甲○○之嚴重損失,但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已因此受損,並衡以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於犯罪後又逃逸無蹤,暨被告之識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處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當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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