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傑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其本人及送達代收人均未收到原法院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原法院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有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指定送達代收人 石盷仟 ,住高雄市○○區○○路○○○號(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三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依抗告人 陳報 之送達代收人石盷仟及其住址高雄市○○路○○○號為送達,並經送達代收人石盷仟親收,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足見原法院已合法送達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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