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7號前,不慎與訴外人 林擇能 騎乘之重機車碰撞,致林擇能不治死亡。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林擇能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乙○○、 林演兵林演將黃秋霞林仙娟林仙種 等六人(下稱訴外人乙○○等六人)已向原告請求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並於97年10月15日已交付完畢。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曾於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審理中即98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乙○○等六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扣除前開補償金150萬元後,被告願再給付訴外人乙○○等六人60萬元。是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既均已確定,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補償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擇能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曾與訴外人乙○○等六人成立調解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與訴外人乙○○等六人成立之調解,係針對分三期給付訴外人乙○○等六人60萬元之部分,不包括原告給付訴外人乙○○等六人150萬元之部分,被告亦於99年1月20日給付10萬元。況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之性質係屬代位權,並非獨立之求償權,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結果,被害人林擇能對前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亦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前,不慎與訴外人林擇能騎乘之重機車碰撞,致林擇能不治死亡。
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原告已於97年10月15日核發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50萬元予訴外人乙○○等六人。
㈣被告之過失駕駛致人於死行為,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
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㈤被告曾於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審理中即98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
乙○○等六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乙○○等六人60萬元,但此項賠償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及任意保險理賠金之理賠金額;另訴外人乙○○等六人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拋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㈡如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乙○○等六人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林
擇能於死為由,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審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黃秋霞、林仙娟、林演兵、林演將、林仙種、乙○○等六人(即訴外人等六人)陸拾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及任意保險理賠金在內)。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1月15日給付貳拾萬元、99年3月15日給付貳拾萬元、99年5月15日給付貳拾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黃秋霞、林仙娟、林演兵、林演將、林仙種、乙○○等六人均同意相對人丙○○將前項款項,匯入聲請人黃秋霞於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廣興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此有調解成立筆錄一紙在卷可參。再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們在調解時已經領取補償基金150萬元,所以要求被告在150萬元以外,再給付60萬元。在調解時被告已經知道我們已經領取150萬元,被告也願意在150萬元以外再賠償60萬元」等語。且查,原告曾於前開調解成立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150萬元之特別補償基金,在本院進行調解時,被告到庭表示並無過失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14號98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再揆諸前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前開規定既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依一般調解實務慣例,若損害賠償債務人同意債權人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願再給付債權人特定數額之賠償金,大多會僅載明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餘額,再另行註明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記載方式為之;若僅記載金額而未記載「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等字樣,則該金額即為損害賠償總金額,債權人如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前開規定,則該調解金額應扣除保險金始為債務人自行給付之金額。是被告於調解前既已知悉補償基金已給付予被害人家屬即訴外人乙○○等六人,且原告得依法向被告求償一事,仍同意再給付乙○○等六人60萬元,足見被告與訴外人乙○○等六人於98年12月22日訴訟上調解之真意乃為就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餘額達成和解,亦即被告願給付訴外人乙○○等六人共計2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中150萬元之給付方式,由原告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已給付之150萬元特別補償基金部分亦有給付損害賠償之意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乙○○等六人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60萬元,不包括特別補償基金等語,則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擇能對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過失而酌減其請求之金額等語。然查,被告對訴外人乙○○等六人就前開事故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業以210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事故應賠償之金額已因和解契約確定為210萬元,則不論林擇能對前開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自不得再以過失相抵為由對訴外人乙○○等六人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既係代位行使訴外人乙○○等六人對被告之求償權而來,則原告之請求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抗辯,皆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8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庭第二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俊岳

更多裁判書